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规范矿业权管理,推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增储上产,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我部起草了《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9月7日前将有关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huizhang@mail.mnr.gov.cn。
自然资源部
2026年8月21日
附件1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现就规范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出让管理
(一)【出让计划制定和实施】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结合战略性矿产新增资源量需求以及矿产地储备部署等,制定战略性矿产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按出让计划加快实施矿业权出让。协议出让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夹缝区域矿产资源矿业权的情形除外。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铀、钨、稀土以及锰、铬、镍、钴、锡、钼、锑、铂族金属、铌、钽、铍、锂、锆、铪、石墨、磷、钾盐、高纯石英矿、氦气的年度出让计划;其他战略性矿产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出让计划,报自然资源部后实施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市、县矿业权出让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管。矿业权出让计划在确保总量的前提下可动态调整。
(二)【出让权限】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铀、钨、稀土以及我国管辖领海以外海域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以及我国领海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矿业权出让、登记和勘查开采许可实行同级管理。省级管理海域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实行“两权合一”出让。
(三)【出让主矿种确定】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成矿地质条件、找矿线索、资源储量规模、经济社会价值及战略重要程度,科学合理确定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开采主矿种,按照主矿种确定出让权限。战略性矿产与其他矿产共伴生,且战略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达到中型及以上的,按照战略性矿产就高确定出让权限。
(四)【矿业权区块设置】设立矿业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持续优化矿山勘查开发布局,推动资源集约节约和高效利用。对矿产资源聚集区,鼓励各地根据矿产资源自然赋存情况、地质条件和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矿区整体开发方案,支持企业利用资金、技术和管理等优势,通过市场化方式整合现有矿山周边采矿权、探矿权,不断优化矿业权设置。
(五)【区块出让面积】探矿权出让的范围不应超过规定的最大面积:
1.石油、烃类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矿产”)、盐湖类矿产为2000平方千米;
2.煤、地热、水气矿产为300平方千米,其中矿泉水为30平方千米;
3.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及其他矿产为150平方千米。
(六)【协议出让】稀土、铀矿等矿产资源需由特定主体勘查、开采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规定,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由申请人提出协议出让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按照交易规则公示后,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其中,对于拟协议出让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夹缝区域资源矿业权情形的,应符合矿区整体开发方案或由出让部门组织论证。
(七)【矿业权人主体资格】非油气探矿权人应为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非油气采矿权人原则上应为营利法人。油气矿产矿业权人应为营利法人,且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八)【出让要求】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各类主体报送区块等,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禁止勘查开采区域,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要素和管理政策的衔接。
二、矿业权出让合同管理
(九)【合同文本】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探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采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合同内容及工作要求,有效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出让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业权出让、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应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其中,探矿权转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原探矿权出让合同解除或签订补充协议。
(十)【补充协议】涉及矿业权续期、勘查开采区域变化、开采矿种变更以及约定出让收益缴纳等事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相关条款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充协议。本通知印发前未签订过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应补充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十一)【合同签订要求】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合同中的勘查开采矿种、勘查开采区域和矿业权的期限根据矿业权出让文件确定。以招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将受让方承诺事项纳入矿业权出让合同。
(十二)【采矿权出让合同内容】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矿种、开采区域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开采方案确定。开采区域包括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口装置、输油(气)管线(外输管线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开采区域应在开采方案中论证并确定。对已设采矿权超出登记开采区域的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露天剥离范围,无查明资源储量的,应在编制开采方案后签订补充协议或补签出让合同,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
(十三)【合同期限】采矿权出让的期限应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开采方案确定的矿山服务年限确定。矿山拟建设规模为大型的,期限不超过30年;矿山拟建设规模为中型的,期限不超过20年;矿山拟建设规模为小型的,不超过10年。
三、矿业权设立与变更
(十四)【登记情形】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以及探矿权转采矿权和直接授予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申请办理矿业权首次登记。矿业权人名称改变、开采矿种变更、矿业权续期和范围变化以及其他变更情形的,矿业权人应当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因放弃矿业权、矿业权消灭等需要申请注销的,矿业权人应当申请办理矿业权注销登记。矿业权转移登记、查封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等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十五)【探矿权不予续期情形】探矿权有效期内,因探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勘查工作或未完成经批准的勘查方案提出的最低实物工作量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已办理探矿权保留或已提交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核探矿权整体达到详查及以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除外。
(十六)【探矿权续期核减面积】探矿权续期的,应当核减原登记勘查区域面积不少于20%。已查明矿产资源(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以上)的勘查区域面积不计入核减基数。盐湖类矿产、地热、矿泉水探矿权,采矿权深部或上部以及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的勘查区域,可以不予核减。申请油气探矿权续期的,探矿权人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提出核减探矿权勘查区域面积,也可以核减该探矿权人持有的其他探矿权勘查区域面积。同一矿业权人持有的油气探矿权可集中统一核减,核减退出后的区域应相对集中完整。新出让的油气探矿权5年内不得用于抵扣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应扣减面积。本通知印发前,已签订的探矿权出让合同对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十七)【探矿权保留】符合保留条件的探矿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保留原因、生效日期等信息在矿业权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探矿权)备注栏上予以注记。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保留情形消除的,探矿权人应当在6个月内申请解除保留。登记机关应将解除日期、探矿权期限等信息在矿业权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探矿权)备注栏上予以注记。探矿权人应当每年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保留情形消除情况。《矿产资源法》施行前己办理保留的勘查许可证,需要申请续期的,按照探矿权续期办理。
(十八)【非油气综合勘查】非油气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砂石黏土等矿产以外)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签订补充协议、申请探矿权勘查矿种变更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矿种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具备探矿权转采矿权条件的,矿业权人应向具有相应出让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
(十九)【兼探例外情形】同一勘查区域内,除油气探矿权人可以兼探铀矿、深层卤水矿物、氦气、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煤炭探矿权人兼探最低可采煤层以上的煤层气外,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非油气矿产勘查,非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油气矿产勘查,非煤探矿权人不得进行煤炭资源勘查。铀矿、稀土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开采矿种,勘查发现其他矿产的,应当进行综合勘查评价。涉及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二十)【设置采矿权的工作程度】设置采矿权的,应当依据经审核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油气矿产勘查应当达到开发阶段。地热、矿泉水、砂石黏土等矿产设置采矿权的勘查程度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采矿权矿种变化】开采主矿种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提交经审核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开采方案,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开采的共伴生矿种发生变化的,可依法综合利用,签订补充协议,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矿业权人应按照出让收益征收有关规定缴纳出让收益。开采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
(二十二)【矿业权分立】非油气探矿权范围原则上应在完成全区勘查工作后一次性申请转为采矿权。因不属于同一矿体、建设项目压覆等特殊原因,探矿权确需分立或确需分段转采矿权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相关规定。砂石黏土等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不允许变更开采主矿种,其他矿产采矿权不允许变更为砂石黏土等矿产。
(二十三)【矿业权转让】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规定的矿业权人条件,并承继该矿业权的权利、义务。国有地勘单位持有的探矿权转让的,应征得负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矿业权与其他矿业权重叠,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可重叠情形的,受让人应当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属同一主体的不同矿业权范围重叠的,不得单独转让(油气与非油气重叠的除外)。
(二十四)【矿业权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业权注销登记。1.矿业权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导致矿业权消灭的;2.矿业权出让部门依法收回矿业权的(《矿产资源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3.矿业权出让合同解除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矿业权的情形。矿业权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超过30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予以注销,注销前应公告不少于30日。
(二十五)【矿业权重叠处置】新设矿业权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平面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但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符合签订协议或提交承诺的情形除外。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油气矿业权人、非油气矿业权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对涉及重叠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二十六)【矿业权重叠需签订协议的情形】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情形:
1.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范围重叠的、新设采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重叠的;
2.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矿业权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范围重叠的。矿业权人签订的互不影响和权益
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二十七)【矿业权重叠需提交承诺的情形】申请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情形:
1.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设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范围重叠的;
2.新设油气矿业权申请范围与已设露天开采砂石黏土等矿产采矿权或已被政府下达关闭决定的采矿权范围重叠的;3.新设露天开采砂石黏土等矿产采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油气矿业权范围重叠的。
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无法避免影响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
四、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及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管理
(二十八)【勘查方案编制情形】探矿权人申请勘查许可证,应按规定编制勘查方案,报有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缩小勘查区域不涉及实物工作量的,可不重新编制勘查方案。勘查工作需新增钻探或坑探手段的,探矿权人应重新编制勘查方案,报有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深部、上部开展勘查涉及钻探、坑探的,应编制勘查方案并提交批准。
(二十九)【开采方案编制情形】采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应按规定编制开采方案,报有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开采方式、采矿方法、开采区域或开采矿种变更的,采矿权人应重新编制开采方案,报有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缩小开采区域不涉及资源储量或采矿工程的,可不重新编制开采方案。
(三十)【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情形】采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应按规定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有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评审通过的方案,涉及用地(含用林用草)范围、使用期限、损毁类型等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于取得相关用地(用林用草)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编后的方案报有相应采矿权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开采方式或开采的主矿种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报有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三十一)【方案编制单位】矿业权人可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供服务。矿业权人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真实性负责。
(三十二)【方案评审】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由具有相应矿业权出让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评审过程中现场踏勘、方案修改及复核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时限。矿业权人可在申请勘查许可、采矿许可前申请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评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评审。
(三十三)【方案评审工作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评审工作的管理。评审单位应明确评审程序、评审制度、评审人员及专业等,聚焦勘查工作合法合规部署、开采区域科学合理设置、资源合理开采和节约集约利用、矿区生态修复科学合理可行等方面,严把评审质量,提高评审效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非油气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和评审要求。
五、矿产资源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管理
(三十四)【许可的类型】矿业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变更矿业权人名称除外)、转移登记后,以及开采方式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申请勘查许可或采矿许可。办理矿业权登记时,可一并申请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矿业权人仅申请名称变更的,应一并申请换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十五)【许可审查时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的,受理时间自矿业权登簿且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三十六)【许可期限、矿种及范围】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起始日为批准许可之日,截止日期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截止日期一致。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种和区域应与探矿权登记、采矿权登记的矿种和区域一致。
(三十七)【许可的注销】矿业权人因故不再进行勘查、开采活动时,应当申请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探矿权保留的,应当同步申请注销勘查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1.矿业权注销的;2.矿业权人主体灭失的;3.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按规定提交许可申请的;4.同一矿业权已新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被吊销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其他情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注销。
六、油气探采合一管理
(三十八)【探采合一计划】油气矿业权实行探采合一管理制度。油气矿业权人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矿产资源,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继续开采的,在30日内向自然资源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表后可以进行开采。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进行开采的,无须提交探采合一计划。探采合一计划内容包括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矿产资源所属的矿业权信息、开采井井口坐标、坐标范围(探采合一计划范围坐标,为开采井外包络线坐标)、地理位置、开采矿种、赋存层位、试油(气)情况等。探采合一计划可以以单井为单位报告,也可以将同一开采区域的开采单井合并报告,合并报告的开采井外包络线范围须为一个构造单元,原则上不超过20平方千米。同一层位报告开采井外包络线之间不得相互重叠,不得跨探矿权。
(三十九)【转采规定】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过程中探明地质储量的区域,应当及时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申请矿产资源储量审核。实施探采合一计划5年内,矿业权人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矿业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不再继续开采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钻井进行处置,依法履行土地复垦等义务。提交探采合一计划后未在5年内转为采矿权的,同一区域不得再次提交探采合一计划。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四十)【强化矿产资源储量审核】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对矿业权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审核或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根据审核范围和权限组织开展技术评估,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一)【明确范围和权限】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油气田内累计探明技术可采储量达到中型及以上规模,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战略性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审核。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审核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持续推进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矿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要。
八、其他有关事项
(四十二)【许可证的样式】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自然资源部统一监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自然资源部规定的样式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全国勘查许可证号、采矿许可证号实行统一编码,自然资源部制订编码规则。未经统一编码的勘查许可或采矿许可视为无效行政许可。自然资源部部本级应用电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鼓励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索使用电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十三)【许可申请书的样式】勘查许可申请书、采矿许可申请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订。
(四十四)【申请人承诺】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处理。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申请人书面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矿业权设立后,通过股权转让等原因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含变更为外资企业的),矿业权人应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有关信息,重点提供股权架构信息。
(四十五)【过期申请】因不可抗力或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导致2025年7月1日前已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过期的,可凭在有效期内已向登记机构提交续期申请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签订出让合同、申请办理矿业权续期登记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四十六)【信息公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准予勘查许可、采矿许可后,应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矿业权所在地的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十七)【遗失补办】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可向有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遗失公告满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新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内容应当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办时间。其中,2025年7月1日前已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遗失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电子证照或复印件,不再补办。
(四十八)【部申请方式】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勘查许可、采矿许可以及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评审和提交油气探采合一报告的,应当通过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提交。不适宜通过互联网提交的,应采用线下方式提交申请。
(四十九)【施行时间】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自然资源部
2026年 月 日
附件2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规范矿业权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推动重要能源和矿产资源增储上产,我部起草了《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矿产资源法》于2025年7月1日实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6月15日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矿业权管理制度做了系统性、重构性改革。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决策部署,推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顺利落地实施,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矿业权管理配套政策文件,健全矿业权管理制度,规范矿业权管理流程,统一执行标准,全面提升矿业权管理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主要内容
《通知》从以下8个方面,明确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全过程的49条管理措施。
一是矿业权出让。明确了部省两级管理权限,完善了矿业权出让计划管理和出让要求,规范了矿业权协议出让程序,规定了探矿权出让的最大面积。
二是矿业权出让合同管理。明确了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签订情形、签订要求、合同内容和合同期限。
三是矿业权设立与变更。对矿业权设立、变更和注销全流程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界定了探矿权实质性勘查工作事项,细化探矿权续期核减面积规定,明确了综合勘查总体要求和特定矿种例外情形,规定了设置采矿权应达到的勘查工作程度,完善了采矿权矿种变化、矿业权分立、矿业权转让管理要求,明确了允许矿业权平面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的例外情形。
四是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管理。明确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编制情形,完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编制和评审要求。
五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开采许可管理。明确了办理勘查许可、开采许可的类型、审查时限,规定了许可的期限、矿种、范围与矿业权保持一致。
六是油气探采合一管理。明确了实行油气探采合一需要报告的事项和在试采期限内需要开展的工作。
七是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强化了矿产资源储量审核管理,明确了审核的范围和权限。
八是其他有关事项。对许可证和许可申请书样式、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矿业权过期申请、许可证遗失补办、信息公开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